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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扣押货物并非卖方不交付的抗辩理由

发布日期:2021-12-28 10:27:03 信息来源: 市公安局 访问量:

案例索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1113号

基本案情2018年6月19日,北方公司与龙宇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委托合同》,由北方公司委托龙宇公司代理开证采购变性燃料乙醇22538.95吨。合同约定,由龙宇公司负责办理进口批准手续,并由北方公司配合龙宇公司开展进口货物报关,《代理采购委托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归属龙宇公司,北方公司分批带款提货。同日,北方公司与昊京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北方公司将变性燃料乙醇7500吨(+/-5%)转让给昊京公司,单价暂按4582.5元/吨计算,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前,昊京公司带款提货,可分批提货,提货时间为通关后八十日内。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昊京公司陆续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完成了其中5000吨乙醇的报关及提货。2019年7月9日,中承公司与北方公司、昊京公司签订《三方转让协议》,约定:因昊京公司欠中承公司的债权为1447.3万元,北方公司欠昊京公司的货权为2500吨变性燃料乙醇,昊京公司将拥有北方公司的2500吨变性燃料乙醇货权转让给中承公司,北方公司在获得2500吨货权后直接给中承公司办理货权转让协议,并开具相应发票给中承公司;此次三方债务转让后不影响昊京公司与中承公司、中承公司与北方公司、北方公司与昊京公司之间的各自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三方转让协议》签订后,北方公司因海关阻止了货物放行而未完成案涉2500吨货物的通关手续。

二审观点一审判决北方公司向中承公司交付2500吨货物,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北方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北方公司主张案涉2500吨货物已通关与事实不符。虽然龙宇公司曾于2018年11月27日就案涉2500吨货物向海关报关,但是海关并未放行,北方公司主张货物已通关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北方公司主张案涉2500吨货物的货权人为昊京公司缺乏依据。虽然北方公司与昊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在未付清货款之前,港口货物之所有权为卖方所有”,但是由此不能得出昊京公司付清货款之后,港口相应货物的货权即归昊京公司所有的结论。且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货物通关并非买方义务,买方带款提货,所提货物自然应是海关已经放行的货物,案涉2500吨货物因故海关未能放行,昊京公司并未提货,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昊京公司。再者,根据《三方转让协议》约定,北方公司应将2500吨货物的货权直接转让给中承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北方公司向中承公司交付2500吨货物,具有事实依据。因案涉2500吨货物因何原因海关不予放行以及后续应如何处理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与此相关的事实未予审查认定,并无不当。